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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120号

李某某与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在林,鲜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李在林。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鲜中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丰德国际广场三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代表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易泰宇。

原告李在林与被告鲜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鲜中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在林诉称,2012年6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鲜中华驾驶其所有的川A7P9**号小型轿车由大天路往赵家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丰镇大峰景工地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原告李在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在林受伤,并在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鲜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在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3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在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被告鲜中华所驾川A7P9**号车承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鲜中华赔偿原告李在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505.54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付款直接给付原告李在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鲜中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鲜中华垫付医疗费12981.77元,并给付原告李在林现金1000元,共计13981.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李在林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鲜中华驾驶自有的川A7P9**号小型轿车由大天路往赵家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丰镇大峰景工地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原告李在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在林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鲜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在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在林因车祸在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6日,共计34天,花去医疗费12981.77元,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治疗,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1、3、6、12月来院复查;如有不适请及时来院就诊。2012年11月3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在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李在林因车祸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被告鲜中华所驾川A7P9**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鲜中华垫付医疗费12981.77元,并给付原告李在林现金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在林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彭吉、彭思雨系原告李在林与彭泽伟之子女,均为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在林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被告鲜中华的驾驶证、川A7P9**号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鲜中华提供的保险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鲜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在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7:3划分较为合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川A7P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李在林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李在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2981.77元,其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较为合理,金额为194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3、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4、护理费60元/天×34天=2040元;5、交通费400元;6、原告李在林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7、彭吉、彭思雨系原告李在林之子女,且为城镇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彭吉136**元/年×7年×10%÷2人=4793.6元,彭思雨13696元/年×10年×10%÷2人=6848元,该部分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误工费31489元/年÷365天×16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975.94元;9、鉴定费75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81947.31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6855.54元,合计76855.5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091.77元,由原告李在林自行承担30%,即为1527.53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91.77元-自费药1947.27元-鉴定费750元)×70%=1676.15元,被告鲜中华承担1888.09元。关于被告鲜中华垫款13981.77元,扣除应赔偿原告李在林的1888.09元,余款12093.68元应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赔付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鲜中华,原告李在林领取保险赔付款66438.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在林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6438.0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鲜中华人民币12093.68元;

三、驳回原告李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李在林负担250元,被告鲜中华负担5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鲜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永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