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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101号

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与何文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何文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101号原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成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实践,男,公司法务人员,住该公司。被告何文峰,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森,男,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文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实践,被告何文峰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违反其劳动纪律,被其公司开除,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存在过错,因此仲裁委裁定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款明确规定,由于金融服务的特殊性,合同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周六周日属于正常上班时间。超过法定休息时间的加班工资已全额支付,故仲裁委裁定其支付加班的工资不符合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被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0291.98元、经济补偿金10496.84元,向被告补缴的社会保险应从2002年9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

被告何文峰辩称,原告将其开除,其未收到通知。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其加班费。故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文峰于2002年9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332.63元,入职时原告收取了被告1500元安全保证金。被告在工作期间平均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工作期间原告缴纳了被告2008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被告2012年2月29日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后被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补缴2002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万元;3.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2355.2元(192天);4.原告返还安全保证金1500元。该委2012年11月20日做出未劳人仲字(2012)32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2002年9月16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社会保险;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0291.9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96.84元、返还被告安全保证金1500元,合计52288.82元;3.驳回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收款收据,银行工资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核实本案原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仅向被告何文峰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故原告还应补缴被告工作期间的其余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12年2月29日之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对被告的行为做出过合法有效处理,故本院认定自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应计算四个半月,即10496.84元;原告辩称已支付了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休息日加班工资因被告就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的891元不再主张,扣除该891元,按被告在工作期间平均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被告主张共加班192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0291.98元;原告收取被告的1500元安全保证金理应返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被告何文峰2002年9月16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自2008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不再缴纳(具体缴费基数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文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96.8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291.98元;原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何文峰安全保证金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

审判员 白 锋

代理

审判员 蔡文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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