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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夏某某,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30号原告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夏某,男。委托代理人夏某芳,男。被告韦某某,男。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1年9月至11月间,被告冒用“陈秋宇”的身份通过QQ聊天与原告结识,被告并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原告交往,然后虚构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陆续骗取了原告人民币7450元,有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到法庭的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证实及原告提供到庭的手机短信内容、照片、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及农业银行卡流水清单证实。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陆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退赔原告的经济损失。2012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的损失745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1月间,被告韦某某冒用“陈秋宇”的身份通过QQ聊天与原告结识,被告并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原告交往,然后虚构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陆续骗取了原告人民币7450元,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2012年6月6日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陆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韦某某退赔受害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陆刑初字第1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决书的第三页第一行的“经济损失”,现更正为:“经济损失7450元”。(2012)陆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陆刑初字第197号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虚构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陆续骗取了原告人民币7450元,构成诈骗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并判决其退赔经济损失。(2012)陆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陆刑初字第197号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请求实际上已由本院在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故原告再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成

审判员 林子均

审判员 傅明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