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永商初字第942号

杜拥军与谢华叶、章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拥军,谢华叶,章杏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942号

原告:杜拥军。

委托代理人:周跃明。

委托代理人:陈延军。

被告:谢华叶。

被告:章杏群。

原告杜拥军与被告谢华叶、章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周跃明,被告谢华叶、章杏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拥军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157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57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280元。

被告谢华叶、章杏群答辩称:借条由被告章杏群书写,借条中被告谢华叶及儿子谢永帅的签名及指印均系章杏群所为。该借款为章杏群在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20万元形成,后已支付利息约2万元。因一直未能还款,2012年9月17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砸了很多物品,被告章杏群才出具该份借条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谢华叶、章杏群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2年9月17日,章杏群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5700元,限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章杏群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我写的。被告谢华叶的质证意见:我未签名捺印,当时我不在场。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4280元的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力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借条系2010年6月1日的20万元借款加上利息后形成的事实陈述一致。对借条中被告章杏群丈夫“谢华叶”及儿子“谢永帅”的签名系被告章杏群书写的事实陈述一致。在审理中,因谢永帅对借条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原告提出撤回对谢永帅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的认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章杏群无异议。被告谢华叶则提出其不在场,也未签字捺指印。

本院认为,被告章杏群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谢华叶也表示对该借款的经过及借条形成过程无异议,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证据2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谢华叶、章杏群系夫妻。2010年6月1日,被告章杏群向原告杜拥军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章杏群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315700元,限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章杏群在该借条上签上被告谢华叶及儿子谢永帅名字。此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杜拥军与被告章杏群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2012年9月17日,被告章杏群重新出具借条,对2010年6月1日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予以确认。该确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对原始借款的数额陈述一致,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万元。对借款后至2012年9月17日止的利息115700元,不应作为本金计算复利。

被告谢华叶与被告章杏群系夫妻关系,虽未在2012年9月17日的借条中签名确认,但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楚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由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华叶、章杏群归还原告杜拥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包括2012年9月17日止的利息115700元,2012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谢华叶、章杏群支付原告杜拥军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280元三、驳回原告杜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克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凯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