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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0216号

池军与张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池军,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

原告池军与被告张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军及委托代理人单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军诉称,2012年3月28日借款人冯亚峰以资金周转因难为由从原告池军处借款22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被告张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偿还为止,原告池军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冯亚峰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因借款人冯亚峰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因借款人冯亚峰无法查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建偿还担保借款2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冯亚峰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28元,由被告张建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人冯亚峰向原告借款228万元,被告张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答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借款人冯亚峰向原告池军借款22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全部偿还为止。原告池军在履行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冯亚峰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也未支利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22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冯亚峰向原告池军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告与借款人冯亚峰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张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保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本息全部偿还为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月利率为3.5%,但原告请求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军担保借款2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小平

审判员  刘水霞

审判员  焦子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 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