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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83号

杨忠与李强、李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忠,李强,李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杨忠,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茌平县。被告李强,男,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住茌平县。被告李玉国,男,汉族,1954年9月28日出生,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忠与被告李强、李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被告李玉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156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李玉国辩称,1、原告没有诉权,从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可以看出,出具人是翟荣忠,而不是原告。2、李强借款与李玉国无关,李玉国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李玉国的诉讼请求。查明,2010年被告李强借翟荣忠现金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0年10月21日被告李强借冯吉利现金50000元,由原告担保;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李强、李玉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强、李玉国现金100000元,月息2.5%,期限六个月,借款人由宅基证及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到期还清由李强借翟荣忠和冯吉利所有款项及利息一并还清此次借款及利息。逾期还不上,借款人的房屋及宅基和土地使用证归保存证件人所有。借款人处由李强、李玉国签名按印。原告承认当时只付给李强5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强所借翟荣忠及冯吉利款项是由原告担保,现原告已经代替被告偿还所借翟荣忠及冯吉利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16日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翟荣忠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李强(签名、按印)2010、10、16号。”2、2010年10月21日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贰分)李强(签名、按印)2010、10、21号。”3、2011年12月18日借款协议一份,内容:“借款协议今李玉国、李强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5%,(借期限为六个月),借款人由宅基证及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到期还清由李强借翟荣忠和冯吉利所有款项及利息一并还清此次借款及利息。逾期还不上,借款人的房屋及宅基和土地使用证归保存证件人所有。借款人李强、李玉国(均签名、按印)2011年12月18日。”4、宅基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李玉国对两份借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主张与其无关,对签有李玉国名字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仅是一个借款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与被告。对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李玉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欠被告李强油款78224元,同意从借款中去除。经法庭调查,原告已经将被告李强所借翟荣忠150000元共计偿还本息222000元,将被告李强所借冯利现金50000元共计偿还本息74000元。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玉国辩称原告没有诉权、被告李玉国不应承担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诉权、被告李玉国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在被告李强借翟荣忠款项、冯吉利款项时其是担保人,已经将款项付与债权人,现原告持有被告李强给翟荣忠、冯吉利出具的借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李强所借翟荣忠、冯吉利的款项享有追偿权,故原告对该部分借款享有诉权,被告李玉国辩称原告没有诉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强在所借翟荣忠、冯利的借据中约定的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代替被告李强偿还借翟荣忠的款项本息222000元、偿还冯利本息74000元,没有损害被告李强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偿还已经代替李强偿还的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国偿还此款,不予支持。原告欠被告李强油款78224元,应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的翟荣忠、冯利的借款中去除,去除后被告李强尚欠原告222000+74000-78224=217776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李强偿还。原告承认2011年12月18日实际借给被告现金53000元,应认定原告2011年12月18日实际出借53000元。

被告李玉国辩称仅有借款协议不能认定原告出借款项,但被告李玉国已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按印,且被告已经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原告,应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李玉国与被告李强对该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2.5%,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支持。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217776元。被告李强、被告李玉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3元,保全费1778元,共计6851元,由原告杨忠负担173元,由被告李强、被告李玉国负担6678元,(被告李玉国对其中的1360元负连带责任。

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俊堂

审 判 员  曲建洋

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