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8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农民。2011年1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4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苗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底某日晚,被告人苗某至慈溪市胜山镇胜西四灶大桥东侧田间,采用起子等拆卸工具,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挖机上的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620元),并于当晚运至慈溪市胜山镇二灶村二灶北路某号被告人朱某的废品收购点销赃。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苗某收购上述电瓶。2.2013年1月9日或10日晚,被告人苗某至宁波市新世纪某有限公司东侧路边,采用扳手等拆卸工具,窃得被害人邱某停放在此的挖机上的油缸1个(价值人民币10500元),并于当晚运至被告人朱某的废品收购点销赃。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苗某收购上述油缸。3.2013年1月11日晚,被告人苗某至慈溪市胜山镇二灶村红绿灯往南100米处,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的挖机上的油缸1个(无法估价),并于当晚运至被告人朱某的废品收购点销赃。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苗某收购上述油缸。4.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苗某至慈溪市胜山镇二灶村大通道红绿灯南侧绿化带上,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鲍某停放在此的挖机上的油缸1个(价值人民币3000元),并于当晚运至被告人朱某的废品收购点销赃。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苗某收购上述油缸。5.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苗某至宁波市新世纪某有限公司对面马路上,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此的搅拌机上的电动机1台(价值人民币855元),并于次日8时许运至被告人朱某的废品收购点销赃。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苗某收购上述电动机。6.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苗某伙同一安徽男子(另案处理)两次至宁波市新世纪某有限公司厂房,翻窗进入厂房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置于厂房内的HoracioPagani牌衣服、裤子、鞋子、香水若干。同月22日晚,被告人苗某伙同一安徽男子再次至宁波市新世纪某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部分HoracioPagani牌衣服、裤子、鞋子、香水(共计价值人民币2835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已预缴退赔款等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邱某、余某、鲍某、胡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预缴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苗某、朱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苗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朱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退赔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