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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103号

赵继强与潘孝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继强,潘孝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赵继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孝立,私营业主。

原告赵继强与被告潘孝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强及委托代理人柯国生、被告潘孝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继强起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告分包了由被告承包的位于象山县鹤浦镇某工程中的木工作业。2010年7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1份欠条,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600元,被告尚欠原告14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4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

被告潘孝立答辩称:欠条是事实,但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2500元。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之间对鹤浦工地及其他的零账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欠条上记载:结致(至)2007年2月10日,结账鹤浦工地包来后原一些零账都计算在内,欠赵继强15000元。代付赵继强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潘孝立欠原告赵继强工程款14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4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潘孝立辩称,其已归还原告2500元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孝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赵继强欠款14400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14400元计算,从2013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潘孝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欧仙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