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8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蒙征志,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庭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88-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征志,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投资在龙胜县平等乡庖田村庖田组石某某家的楼底建设了一套茶油加工设备,为当地老百姓提供榨油服务。被告见有利可图,即要求入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12月25日,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自己投资建设的茶油加工设备一套作价43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同日支付3万元,余下13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如到期未能付清余款,设备归还原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设备价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设备转让费13000元,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让协议,欲证明被告还有13000元转让款没有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跟原告签订协议及尚欠13000元是事实,但根据当时的市场价,原告转让的机器价值仅3万元,原告43000元转让给被告,是包括了技术转让,但转让后原告没有提供技术支持,没有教会被告使用机器,师傅就走了。原告在转让给被告的机器动了手动,将一个关键的部件拿走,造成无法加工出茶油,后被告找人修理才知道缺少一个部件,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应赔偿。
被告是几个人合伙购买原告的机器,后来被告退伙,在电话中也跟原告讲过被告已经退伙,现在又起诉被告,被告认为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这笔转让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5日,经协商一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转让榨油设备一套给被告,转让费为43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成交,被告当天付给原告3万元,剩余13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付清。如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未把余款付清,设备归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榨油机器一套移交给被告,被告当天付给原告3万元,原告当天离开庖田村,榨油师傅留下协助被告榨油数天。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转让设备余款13000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设备转让费13000元,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榨油设备一套转让给被告吴某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转让价款3万元,但余款13000元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转让余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转让价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技术支持,移交设备时拆走机器的一个关键部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与他人合伙购买榨油设备,现其已经退伙,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转让价款义务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他人合伙购买设备的事实,也没有人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权利主张,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义务已经合法转让第三人,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设备转让款1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庭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再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