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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1235号

原告陕西华宇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电器公司)、陈新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公牛电器有限公司;陈新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咸秦民初字第01235号 原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文林中段南侧15号。 法定代表人高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工业园东区86号。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 被告陈新坚,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办眉山村马墩。 委托代理人王晋民,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宇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电器公司)、陈新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巍宇、张维、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联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牛电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响应咸阳市政府决定参与咸阳印刷包装机械厂的改制工作,公牛电器公司委托陈新坚与原告商谈改制工作,陈新坚称公牛电器公司改变投资计划要退出改制,可以帮助原告成功参与改制,原告信以为真,于是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达成协议书,约定公牛电器公司退出改制,协助原告实现改制,原告一次性给予公牛电器公司420万元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420万元打入陈新坚账户,双方约定公牛电器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再由陈新坚将420万元付给公牛电器公司。由于公牛电器公司不履行协议的协助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实现改制,从而不能实现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回补偿款均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其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同时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请求确认原告与公牛电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补偿金4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公牛电器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陈新坚辩称:

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公牛电器公司作为招商引资项目于2003年底与咸阳市委、市政府联系咸阳印刷包装机械厂的改制工作并在咸阳派驻项目组、租房、购车用于协调相关事宜,为此投入大量人力、财力。2008年原告欲单独联系承揽包装机械厂的改制、开发工作,遂于陈新坚协商,要求陈新坚退出合作,并考虑到前期投入及各种成本,同意一次性向公牛电器公司补偿420万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原告诉称互相矛盾。协议并未约定公牛电器公司有帮助原告成功参与改制的义务。原告称公牛电器公司与其代表陈新坚存在恶意串通,这不符合恶意串通的主体条件,一方当事人如何串通?双方均为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协议,何谈损害国家利益?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建立在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应为有效协议。当初420万元的补偿金也是在被告方提出的800万补偿价款的基础上,经多次协商而最终形成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 1、协议书;2、关于退出咸阳市印刷包装机械厂企业改制工作的函;3、存款回单。证明第一被告公牛电器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实现对包装机械厂的改制,从而不能实现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陈新坚应当返还原告420万元及利息。 被告陈新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公平协商一致的,应为有效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420万元是补偿金,无附加其他条件。该协议是原告公司代表起草的,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函的意见更能说明公牛电器公司前期大量的付出,理应受到相应补偿。 被告陈新坚提举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证明问题同其质证意见。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参与改制,被告陈新坚称可以帮助原告成功改制才达成协议,但公牛电器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实现改制。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损害了原告及印刷包装机械厂的利益,协议应当无效。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6日,被告公牛电器公司出具了《关于退出咸阳市印刷包装机械厂企业改制工作的函》,同日,原告与被告公牛电器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过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与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乙方)双方友好协商,就咸阳市印刷包装机械厂企业改制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共识,1、乙方自愿退出该企业的改制工作。2、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肆佰贰拾万元人民币补偿金。3、乙方协助甲方完成相关事宜。4、此协议一式二份,各方各执一份,甲、乙方代表签字后此协议生效。甲方代表由祝智英签字,乙方代表由陈新坚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将42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陈新坚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陈新坚代表被告公牛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涉及国有企业的改制问题,并有承诺协助原告实现改制的内容,该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被告陈新坚辩称420万补偿金系前期投入,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因原告将420万元补偿款汇入被告陈新坚个人账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新坚返还420万元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公牛电器公司返还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陈新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补偿金4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期限从2008年10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慈溪公牛电器有限公司、陈新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代理

审判员  刘康军

代理

审判员  鱼 跃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