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执裁字第00025号
申请执行人:何菊肖
被执行人:柯慧芬
第三人:陈足生本院在执行何菊肖与柯慧芬(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被执行人柯慧芬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何菊肖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为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柯慧芬的丈夫陈足生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柯慧芬因琐事对申请执行人何菊肖伺机报复,携带硫酸至申请执行人家中,并向申请执行人泼洒,致申请执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菊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何菊肖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柯慧芬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柯慧芬的丈夫陈足生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本案被执行人柯慧芬所欠债务系个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债务,该债务系被执行人个人所负债务,应由被执行人柯慧芬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申请执行人何菊肖认为该债务为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追加第三人陈足生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何菊肖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文晖
审判员 王海江
审判员 陈金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