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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3625号

北京蓝天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骄阳盛火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蓝天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骄阳盛火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625号原告北京蓝天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龙爪树南里四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骄阳盛火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下营村委会北500米。法定代表人孙秀芳,无职务。委托代理人朱双龙,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北京蓝天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北京骄阳盛火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盛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被告骄阳盛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蓝天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6日,蓝天公司与骄阳盛火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蓝天公司给骄阳盛火公司制作散热器包角2万个,金额共计8000元;骄阳盛火公司将散热器包角提走,后至今未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蓝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骄阳盛火公司给付货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蓝天公司表示,其将涉案合同与双方之间的另一合同弄混,导致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误,实际上涉案合同项下的散热器包角已提走8800个,尚有11200个包角未提走,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骄阳盛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走包角11200个。

被告骄阳盛火公司答辩称:认可提走1000个包角,同意支付该部分款项;白玉宝提走的7800个包角不予认可,白玉宝不是骄阳盛火公司的员工;蓝天公司生产的包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提走剩余包角;但若法院判决骄阳盛火公司给付货款8000元,则骄阳盛火公司要求提走剩余11200个包角。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蓝天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骄阳盛火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编号11-10-23,施工单号S11-10-24,标的物为热浪散热器包角,数量2万元,单价0.4元,金额共计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尽快。合同上需方处加盖了骄阳盛火公司的公章,白玉宝作为需方代表签字。2011年11月5日,骄阳盛火公司员工冯景华提走1000个暖气包角。2011年11月25日,编号为004960的蓝天四联出库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为暖气车间,产品单号11-10-23、S11-10-24,产品名称为暖气包角,数量7800个。收货人处白玉宝签字确认。诉讼中,骄阳盛火公司称:认可产品购销合同上所盖公章系其公司公章;其实际给第三方热浪散热器公司生产贴牌散热器,如果热浪散热器公司给骄阳盛火公司业务,骄阳盛火公司才会向蓝天公司购买包角;现热浪散热器公司与骄阳盛火公司已经不再合作,骄阳盛火公司也不再需要该部分包角;白玉宝曾经是骄阳盛火公司的车间主任,后热浪散热器公司与骄阳盛火公司开始合作后,白玉宝便成为热浪散热器公司的职员,不再在骄阳盛火公司担任职务;热浪散热器公司与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两家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控制;蓝天公司生产的包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目前没有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蓝天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兰天四联出库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天公司与骄阳盛火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骄阳盛火公司向蓝天公司订购热浪散热器包角,蓝天公司履行了生产义务,骄阳盛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提走货物并给付货款。从现有证据看,骄阳盛火认可提走1000个包角,但对白玉宝签字确认提走的7800个包角不予认可。就此

本院认为,骄阳盛火公司称白玉宝并非其员工,但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人亦为白玉宝,且加盖了骄阳盛火公司公章,蓝天公司有理由相信白玉宝收货当时代表的仍是骄阳盛火公司。故骄阳盛火公司否认提走7800个包角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剩余11200个包角,骄阳盛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提走剩余货物并向蓝天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骄阳盛火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散热器包角一万一千二百个从原告北京蓝天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处提走;

二、被告北京骄阳盛火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京蓝天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骄阳盛火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 员代  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