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商特字第11号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平湖市平成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平湖市平成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平商特字第11号

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中路22号。代表人:陆卫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强,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平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昌盛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国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与被申请人平湖市平成实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审 判 长  黄 伟

代理

审判员  葛丰义

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