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0671号原告余志全。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鸿发大厦507D。法定代表人张云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静娟,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志全与被告江苏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陈晓东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全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德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静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余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德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静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志全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后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项下阳光绿城工地上班。2011年12月18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遂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德丰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原告这个员工;被告承包的阳光绿城项目的所有木工、钢筋工、泥工分包给了张家港市德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不直接聘用木工、泥工、钢筋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该合同上的资料专用章系原告偷盖,而且该章仅用于工程签证,不用于劳动合同签订;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工资发放或其他监督、管理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德丰公司与张家港市金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丰公司承包阳光绿城商住楼15#-17#、21#-23#、27#-29#、33#-35#、7#-8#房及地下室的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81183.03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金厦公司对阳光绿城17#、23#、29#、35#进行了设计修改,将29#取消,变为17#、23#、3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阳光绿城商住楼15#-17#、21#-23#、27#-28#、33#-35#、7#-8#房及地下室的建设规模为81977.034平方米。2011年5月10日,德丰公司与张家港市德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德申公司对德丰公司承包的阳光绿城商住楼15#-17#、21#-23#、27#-28#、33#-35#、7#-8#房及地下室的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81977.034平方米)中的钢筋工、木工、泥工进行劳务分包。2011年6月28日,德申公司与周某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将阳光绿城15#、16#、17#的木工转包给了周某。2011年9月8日,周某与方云全、叶利锋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将阳光绿城15#、16#、17#的木工转包给了方云全、叶利锋。余志全为木工,2011年12月18日,余志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嗣后,余志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1年8月至仲裁时与德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8日,仲裁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余志全与德丰公司自2011年8月至仲裁裁决时存在劳动关系。余志全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阳光绿城花园原总平面图、现总平面图、张家港市规划局审核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余志全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甲方为德丰公司,乙方为余志全,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处盖有“江苏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绿城·资料专用章”,无具体人员签名,也无签章日期,乙方处为余志全签名,无签名日期。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确认劳动关系,由叶利锋陪同找了阳光绿城项目部负责人周某后,周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一页已经填好了,谁填的不清楚。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称合同是在其进工地后两三个月,受伤之前签订的,签订后大概过了一个月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关于原告工作的具体经过,其陈述:我是通过叶利锋介绍到阳光绿城干活的,平时都是由叶利锋安排干活,工资是由叶利锋发给我的,每次都是发的现金,一般都是每月发1000元生活费,到年底再结算一下,叶利锋已经和我结算清楚了。方云全和叶利锋两个人承包的木工,由叶利锋负责现场,他们是有亲戚关系的。在我受伤后,方云全、叶利锋给了我3000元看病,这3000元后来从我工资中扣掉了。我干活是在阳光绿城15、16、29幢,幢号都是叶利锋告诉我的。证人周某到庭作证,其陈述:我以前是在得申公司做现场管理的,后来因为工资太低,就离开了公司,自己出来做包工头,已经做了五、六年了。我从李建相手里承包了阳光绿城15#、16#、17#的木工、泥工、钢筋工,再分别将木工、泥工、钢筋工单独分包给了方云全、邓胜、王东。我并不认识余志全。原告认为证人陈述并非事实的全部,且说明了被告劳务分包存在不合法的情况。被告对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从未使用该种劳动合同,此份合同上既无公司任何一个人员的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公章,是虚假的合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从原告自己陈述的工作情况、证人周某的陈述的工程分包情况,以及被告陈述的工程劳务分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余志全系受方云全、叶利锋之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平时工作系由叶利锋安排,工资也系由叶利锋发放,从目前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上与财产上的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关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其关于劳动合同的形成经过陈述前后亦不一致,且加盖的是被告阳光绿城项目的资料专用章,而非被告公司公章,合同上亦未有被告公司任何员工的签名,故对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志全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宗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