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317号原告尚世堂,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锦界镇人。被告李二荣,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锦界镇人。被告李子荣,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锦界镇人。被告王和平,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镇锦界镇人。被告杜世荣,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镇锦界镇人。
原告尚世堂诉被告李二荣、李子荣、王和平、杜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世堂、被告李二荣、李子荣、王和平、杜世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世堂诉称:农历2012年4月20日、公历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二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尚世堂借款2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4%,贷款期限为5个月,并由被告李子荣、王和平、杜世荣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四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二荣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尚世堂借款26万元并由被告李子荣、王和平、杜世荣位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二荣辩称:借款属实,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子荣辩称:担保属实,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和平辩称:担保属实,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杜世荣辩称:担保属实,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二荣、李子荣、王和平、杜世荣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经法庭审查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二荣向原告尚世堂借款2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4‰,贷款期限为5个月,并由被告李子荣、王和平、杜世荣位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担保人并未约定担保责任的份额。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尚世堂人民币贰拾陆拾万元正(2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借款人李二荣,连带责任担保人李子荣、王和平、杜世荣,时间2012年4月20日”。李二荣将利息清至2012年10月31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二荣贷款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尚世堂请求被告李二荣偿还26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利息应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世堂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李子荣、王和平、杜世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李二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 小 平
代理
审判员 刘耀光
人民陪审员刘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安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