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卓旻、姜苗芬。被告唐山市源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志。
原告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山市源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学军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王飞、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旻、姜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源和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协议号为TSRHJ20110307C)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带钢1300吨,总金额为5551000元,该合同对货物规格、货款结算、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货款共计5551000元,但是被告收到货款后只向原告交付了540.08吨货物,尚有759.92吨(对应货款3244858.4元)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TSRHJ20110307C号《商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3244858.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源和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付款凭证。3、发货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明细。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有: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协议号为TSRHJ20110307C)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带钢1300吨,总金额为5551000元,该合同对货物规格、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还约定供方在3月10日前将全部货物交清至需方指定地点,如供方(被告)不能如期交货,每延期一天,每吨应减价1%,且需方(原告)有权随时拒收延迟交付的货物并解除本合同。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货款共计5551000元,但是被告收到货款后只向原告交付了540.08吨货物,尚有759.92吨(对应货款3244858.4元)一直未向原告交付。2013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本院开庭日,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源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TSRHJ20110307C的商品购销合同。
二、唐山市源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44858.4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后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9元,由被告唐山市源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唐山市源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学军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谢 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娄移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