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祥小区8号附1号至附18号。法定代表人代兴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振云。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嘉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64号万凯新都B座17-3号。法定代表人黄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健,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足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在《重庆嘉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应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其系基于上诉人未履行双方签订的《蓝山壹号一期项目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提起的诉讼,涉案的《蓝山壹号一期项目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大足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依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嘉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中的约定,提交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
审判员 刘 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