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涧民三初字第486号原告潘花。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田元军,执行董事。被告田元军。被告田福贵。被告徐国宝。
原告潘花诉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元军、田福贵、徐国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花、被告徐国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元军、田福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元军、田福贵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花诉称,2009年12月6日,经被告徐国宝介绍和担保,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田元军、田福贵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为期一年,月息2分。至2011年12月6日被告未偿还,并再次出具借条,承诺到2012年12月6日连本带息偿还原告43万元。现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元军、田福贵拒不还款,担保人徐国宝亦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元军、田福贵向原告潘花支付2009年12月6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和利息,本息共计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被告徐国宝承担其中贰拾万元整的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元军、田福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徐国宝辩称,原、被告之间都是朋友,被告徐国宝从中牵线帮忙。被告徐国宝在担保人后边签字是起督促还款的作用,并不是说被告田元军、田福贵不还款由被告徐国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借款给被告田元军、田福贵并收取了8000元的利息。借条不是借款合同,因此,被告徐国宝在借条上的签字,不具备担保法上的保证意义,并且被告徐国宝没有取得任何担保收益,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潘花借款20万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田福贵向原告潘花出具加盖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田元军个人印章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3万元,该数额包含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另在借条上载有“担保原基本款贰拾万元整,徐国宝”的字样。在庭审中,原告潘花承认仅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其余均为利息;被告徐国宝承认借条上“担保原基本款贰拾万元整,徐国宝”字样系其亲笔书写。另查明,被告田元军系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田福贵系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12月6日,被告田元军向原告潘花支付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元军、田福贵系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潘花借款总计20万元,并先后两次向原告潘花出具了借条,但该两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均将借款利息包含在内,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仍应为20万元。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潘花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潘花请求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潘花请求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双方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贰分,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潘花请求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本金20万元以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0.8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潘花请求被告田元军、田福贵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国宝在借条上签署担保原基本款20万元,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担保的方式及期限均未作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此情况下,被告徐国宝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12月6日,原告潘花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原告潘花请求被告徐国宝对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元军、田福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徐国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花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0.8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50元,由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