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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06号

吴琛窝藏、包庇罪,吴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琛。2009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琛犯窝藏罪、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吴琛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琛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坚

审 判 员  孟建平

审 判 员  房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杨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