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项民初字第01439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1978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李显龙,男,汉族,1949年生,住项城市付集镇。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显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显龙于2002年12月30日在我社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6.8623‰,于2004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500元及利息后,下欠本金95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被告李显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显龙于2002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6.8623‰,于2004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500元及利息后,下欠本金9500元及利息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从2004年12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显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6.8623‰计算,从2004年12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李显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秀兰
审 判 员 田济民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