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穆媛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王路255号。
负责人:刘松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乾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继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事达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皖KF96**/皖KAP**号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2年1月15日我公司驾驶员梁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车辆和保险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七人受伤。后我公司赔偿三者车辆修理费7200元、施救费2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7580元、其中五人医疗费合计5000元,保险车辆的车损经公估公司评估为32560元,我公司并支付评估费350元,后找被告理赔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支付保险理赔款83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沪GS95**号轿车修理费和施救费是事实,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应加扣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残值,标的车车损应在3万元以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5000元为白条,不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诉讼费用、公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和6月30日原告万事达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F96**/皖KAP**号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两份,约定,万事达公司就该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限额合计244000元,三者险的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车损险的限额主车230000元、挂车118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1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和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月15日10时万事达公司驾驶员梁明驾驶保险车辆在沈海高速(上行)1197K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辆右前部碰撞周健所驾同方向行驶的沪GS95**小型轿车后部后又失控碰撞中间护栏、花圃,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致两车及护栏花圃损坏;皖KF92**重型半挂牵引车越过花圃后左前部与刘春明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苏J082**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碰撞,发生二次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刘春明、周国军、董汝锦、徐兆生、徐宝良、郑阶亮、王立干受伤,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通大桥高速公路大队第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明负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负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万事达公司赔偿沪GS95**号轿车修理费7200元、施救费2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7580元、赔偿其中五名受害人各1000元计5000元,保险车辆的车损经上海振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为325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元,并支付施救费700元,合计83590元。后万事达公司持相关材料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进行理赔时,遭到拒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发票、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补偿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万事达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拒绝理赔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数额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因此,万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3590元(7200+200+32560+350+700+5000+375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东
审 判 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