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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邮商初字第0214号

石长江与高邮市农业委员会、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长江,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高邮市农业委员会,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邮商初字第0214号原告石长江,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辉,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长江,经理。被告高邮市农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伯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晓萍,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夏勇、陶亮亮,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长江与被告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高邮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高邮市农委)、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元龙、朱辉和被告高邮市农委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萍、被告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勇、陶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月,高邮市水产局以其房产及设施划拨方式出资180000元,并以该局下属的高邮市水产商店自有资金142700元,合计:322700元,成立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扬州市会计师事务所高邮分所对此进行了验资,确认:高邮市水产商店的固定资产为175100元、自有资金为147600元,合计322700元。高邮市人民法院的(2001)邮经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扬州市会计师事务所高邮分所验资不实,高邮市水产局未实际投入322700元的资金。1995年1月至1999年9月期间,原告任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的经理,由于公司资金不足,原告十一次向该公司借款计:115000元。2007年9月17日,该公司被高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资格并停止经营。由于高邮市水产局的职责已并入高邮市农委,原告现要求该委员会偿还借款115000元、要求被告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验资不实的3227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高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邮政办发(2011)第32号文件一份,证明原高邮市水产局的职责由被告高邮市农委行使;2、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3、高邮市水产局的资金来源证明一份,说明该公司在成立时应当由高邮市水产局应当投资322700万元。4、高邮市人民法院(2001)邮经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高邮市水产局设立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时未出资180000元,被告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存在验资不实的行为;5、高邮市农委于2010年3月20日给原告的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高邮市水产局及合并后的被告高邮市农委的委托,从事处理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纠纷的事实;6、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及案外人所立的各类票据13份及附属单据若干份,证明该公司向原告借款或原告代垫款计115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邮市农委辩称:1、原告与其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本案的纠纷不应当由法院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高邮市水产局不存在对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投资不实的事实,该公司应以其法人财产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所诉的借款不存在,退一步讲,其也已经给付了原告26500元,原告亦欠其借款16500元,两笔帐合计43000元,其已与原告约定处理完毕一切的经济往来,其不欠原告的借款;4、高邮市水产局于2003年--2005年在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改制期间,投入了414582.47元资金,该资金应为对该公司的补充投资,所以,其完成对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的出资行为,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邮市农委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06年6月14日向被告高邮市农委所立的领条一份及茆实、吴朝森两位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词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高邮市农委领取了26500元时,双方已处理掉遗留的所有经济往来问题;2、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2日、9月28日、2005年1月28日、2006年6月14日向被告高邮市农委所立的借据四份,证明原告向高邮市农委借款43000元的事实;3、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的资金来源的证明、房屋产权来源说明计9份,证明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名下有三处房产、高邮市水产局已进行了实际投资的事实;4、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2003-2005年职工名单一份、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破产后人员领取款项情况统计表一份、职工领取款项的签字凭证若干份,证明高邮市农林局向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的出资414582.47元用于支付职工买断金、职工医保费用、遗属定补等费用。

被告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的验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其在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设立过程中验资时尽了验资义务;3、原告的部分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未答辩及举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于1993年2月10日成立,于2007年9月17日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资格,之后该公司停止经营,至今为止未办理注销登记。1995年1月至1999年9月期间,原告任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的经理。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成立时,高邮市水产局应投入180000元房产及设施,但高邮市水产局并未完成实际投资。扬州市会计师事务所高邮分所对此进行了验资,确认该局已投足了全部出资。该分所现已改制为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1年,根据高邮市人民政府通知,高邮市水产局的职责撤并入高邮市农林局。2010年,高邮市农林局的职责于撤并入高邮市农委。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分别于1995年1月14日、3月4日、1999年2月28日、3月12日、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五份收据,收取了原告2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46000元,之后1995年1月14日的借款已偿还10000元,余款10000元约定于当年5月份偿还,其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2日、9月28日、2005年1月28日、2006年6月14日四次向被告高邮市农委借款3000元、5000元、5000元、3500元,合计:16500元,于2006年6月14日向高邮市农委领取26500元,上述五笔款项合计:43000元。2003至2005期间,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进行职工下岗分流,由于该公司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职工的买断金等费用,为此,高邮市农林局支付了该公司的职工买断金、医药费等费用414582.47元。由于的原告的上访,被告高邮市农委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一份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答复的意见有:“经查阅水产公司财务帐册,截止1997年底,账面应付帐款,合计:180439.71元,经甄别都是向外地企业借款,可作坏帐处理。其它应付款合计1406191.45元,经甄别能作坏帐处理的有546553.7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的申请要求高邮市农委提供了现存于该委的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的1995年1月1日-1999年3月31日财务帐册(少一本1999年3月1日至31日的帐册),并进行了核查,经查,原告当庭出示的1995年1月14日、3月4日、1997年11月13日、1999年2月28日、3月12日的五份借据在财务帐册中均有记载,这五笔帐共计:36000元。另外有六笔帐在帐册中没有记载,这六笔帐分别是1999年3月22日的1500元、1999年6月9日的1100元、1999年9月16日的72020元、1999年11月26日的1050元、1999年12月5日的1500元、2000年12月6日的1000元,合计:7817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由于原、被告之间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起诉被告高邮市农委及被告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法院能否受理本案?原告认为:高邮市水产局对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设立投资不实,该局应在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局的职责撤并入高邮市农委,故该局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委承担。由于原扬州市会计师事务所高邮分所对高邮市水产局的投资验资不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扬州市会计师事务所高邮分所已改制为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故该分所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承受。所以,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高邮市农委认为:原告与其之间系不平等的民事主体,法院不能受理本案。被告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与其的验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高邮市农委虽是行政机关,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邮市农委偿还借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均属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原告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高邮市农委是否已尽了投资义务?原告认为: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制作的(2001)邮经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高邮市水产局和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尽投资180000元和如实验资的义务,故被告高邮市农委和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在投资不足和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高邮市农林局投入了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41万元的职工买断金等费用,但是,该局支付的资金中的遗属定补是社保部门发到单位,不过由该局代收代支,不是该局的自有资金;下岗职工买断金是市财政兜底支付,资金来源于市财政,非该局的自有资金。另外,由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按市政府文件规定自筹了一部分,该两项资金不属于高邮市农林局对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的投资,而是解决企业遗留问题,所以,该资金不能认定为是对该公司补充投资,被告高邮市农委仍要承担对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投资不实的责任。被告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仍负验资不实的责任。被告高邮市农委和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高邮市农林局为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职工买断而支付了41万元的资金,其中没有该公司的自筹部分,虽然,全部来源于市财政,但下拨到该局后,该资金的权属就为该局所有,所以,该局支付给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的41万元资金应认定为对该公司的投资行为。因该资金远远大于未投资的18万元,故认定高邮市农林局已完成对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的出资行为。被告高邮市农委和高邮市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高邮市农林局投入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买断职工的41万元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非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的自有资金,职工买断金等费用按理应由企业自行解决,高邮市农林局无法定义务进行发放,但由于该公司自有资金不足,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下岗职工的实际困难,该局主动调拨资金进行发放,该资金虽来源于国家财政,但高邮市农林局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它的一切资金均由国家财政下拨,下拨到账的资金也就是该局的资金。同时,原告无证据证实高邮市农林局下拨的41万元资金中有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自筹部分的事实,而且,高邮市农委所提供高邮市农林局下发资金的帐目齐全、清楚,所以,可以认定该资金中没有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的自筹资金。综上所述,该局给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职工的放发买断金等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公司的补充投资行为。因该资金大于未投资的18万元,故认定高邮市水产局已完成对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的出资。

三、原告与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之间债务是否了结?原告认为:其在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任经理期间为了企业的发展,三次向该公司借款计:33000元,八次主动替企业代垫了应付公司债权人款项承担82000元,所以,公司共欠原告115000元。上述十一笔帐中有五笔在高邮市农委提供的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的帐册中有记载,至于其它没有记载的六笔帐,原因是高邮市农委作为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的主管部门,有责任保管该公司遗留的会计帐册,而且,该公司于2007年才被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在之前,该公司应当建帐。高邮市农委在之前的庭审中,一直不主动出示其保管的会计账册,后来在法院的督促下,出示了这些帐册,并且在其中找到了原告所主张的十一笔帐中的五笔,以此,可以推定原告所主张的其余六笔帐记载高邮市农委未提供的会计帐册中,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其余六笔帐成立。综上所述,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欠原告十一笔借款及代垫款,计:115000元。被告认为,高邮市农委没有法定义务为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保管遗留帐册,该委接收时就是这么多帐册,高邮市农委已提供了所有的帐册,而且,期间,这些帐册已外借给其它单位过,是否被丢失也不得而知。原告应出示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亲自所立的欠据来证明该公司欠款事实。反而,原告石长江分别于2004年7月2日、9月28日、2005年1月28日、2006年6月14日四次向被告高邮市农委借款3000元、5000元、5000元、3500元,四笔借款合计:16500元。并且,为了平息原告的反复上访,2006年6月14日,高邮市农委支付了原告26500元,在收取该款时,原告承诺已处理完毕所有的遗留经济问题,退一步讲,上述五笔项目,共计:43000元,亦可以折抵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实欠原告的欠款,所以,双方已处理了所有的遗留的经济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其因业务的需要为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向第三人垫付了资金,根据经营习惯和生活常理,原告应当向该公司索要凭证,以便日后,要求该公司返还,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凭证;其次,高邮市农委于2011年3月20日给原告的答复意见书,只反映了该委查阅的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的会计帐目截止于1997年底,至于之后的帐目,该答复意见书未有反映,虽然,通过高邮市农委提供的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1999年3月1日至31日的会计帐册封面可以反映,高邮市农委提供了一册,在此之外应当还有另外一本1999年会计账册,但不能以此推定所的缺失的帐册在高邮市农委之处,也不能推定是高邮市农委丢失了该账册;再次,六笔账中的五笔帐发生于1999年3月份之后,在此时间之后,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是否建帐,也不得而知。综上所述,对原告所主张的六笔帐,不能由于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的会计帐册缺失了一本,就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由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主张六笔帐目不予认可。对于会计账册中反映的五笔帐目,应按单据上的数额计算。

四、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2日、9月28日、2005年1月28日、2006年6月14日向被告高邮市农委所借的四笔借款是否属于重复记帐?原告认为,2004年7月2日、9月28日、2005年1月28日、2006年6月14日四次向被告高邮市农委借款是事实,该四笔借款均用于其代替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该四笔帐实际包含于2006年6月14日其向高邮市农委领取的26500元帐目之中,只不过立26500元的收条时没有将之前所立的四份借据赎回,属于重复记帐,原高邮市农林局副局长吴朝森在证词中也证明该四张借款是包含在26500元收款中,不是单独的借款。被告认为,按照财务制度,原告应当知道在最后立总收据时,应当将之前借据收回作废,所以,应按原告所立的借据计算其向高邮市农委的借款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知道,在最后立总收据时,应当将之前借据收回作废,所以,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实计算原告向被告高邮市农委所收取的款项,数额为43000元。

五、原告于2006年6月14日向高邮市农委所立的26500元的收据时是否了结双方所有的经济往来?原告认为,这笔钱是解决其为企业职工代为缴纳养老保险及发放遗孀补助的费用,只是全部代垫款中的一部分,不是所有的经济往来。被告认为,通过原告在这份收据中所作的说明“处理本人与单位遗留问题”,可以表明原告与高邮市农委之间已解决所有的经济往来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领取高邮市农委的26500元后,已了结双方所有经济往来。理由如下:2006年6月14日,原告在领取高邮市农委26500元所立的收据上注明:“处理本人与单位遗留问题”。可以表明原告已承诺了结双方所有遗留问题。根据高邮市农委前负责人茆实、吴朝森回忆,当时之所以同意支付原告26500元的原因是局领导集体研究要与原告一次性解决所有遗留的经济问题,而且,高邮市农委于2011年3月20日在向原告的答复意见书中也明确了这一点,所以,原告领取了26500元时与高邮市农委解决了双方所有的遗留经济问题,原告不可再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共欠原告借款及代垫款计36000元,由于原告也收取了被告高邮市农委43000元,故可以折抵此款,所以,被告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由于高邮市农林局已完成了补充投资行为及原告向高邮市农委领取26500元已了结双方所有经济往来,所以,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高邮市农委和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和验资不实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邮市水产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长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石长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素权

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

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周凤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