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43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孙福穗,无固定职业。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港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国里***号。
法定代表人:翟维兴,该公司董事长。孙福穗因与烟台市港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福穗申请再审称,烟台市港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我欠电费为由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对我家停电,致使孩子视力下降,我和孩子生活和精神上受到摧残,我因受到油烟刺激导致病情加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维兴对其有威胁恐吓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要求赔偿医疗费4857元及其他损失500万元。烟台市港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孙福穗所诉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有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审的被告系烟台市港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翟维兴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孙福穗所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威胁恐吓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福穗主张烟台市港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停电,给其造成损失,并且多收了其电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也均是在原审判决之后产生的,其所述翟维兴对其进行恐吓等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综上,孙福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福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严卫
审 判 员 孙积波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