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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后民初字第38号

陈红伟与刘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红伟,刘军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38号原告陈红伟,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内黄县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民,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陈红伟诉被告刘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伟诉称,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鸡饲料共计85袋,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合款13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刘军民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民于2010年2月29日、3月5日、8月12日分别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共计85袋,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张、价格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红伟与被告刘军民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属买卖合同,但双方已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陈红伟已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刘军民即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军民所写欠条上只有货物的型号及数量,但无单价,故其货款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军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红伟鸡饲料款13430元。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刘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柯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