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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97号

(2013)梧民一终字第97号莫运鸿诉梧县新地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莫运鸿,苍梧县新地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运鸿,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苍梧县新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苍梧县新地镇新政路1号。法定代表人贺海斌,镇长。委托代理人何剑成,苍梧县新地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碧波,苍梧县新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莫运鸿因与被上诉人苍梧县新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地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3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新地镇政府厨房岗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原告突发脑出血疾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支付,出院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于2010年3月被被告辞退。2010年10月,被告新地镇政府班子开会研究讨论,同意参照以村级脱产干部落选补贴发放标准,按实际年限每年补助360元的一次离岗安置补贴费用给原告莫运鸿,共款8820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苍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办24年6个月的病退社会保险,补给24年6个月合计972小时加班双倍工资5万元;补发享受不到苍梧县劳工最低工资标准待遇差额3万元;支付从2010年10月辞退第二个月起至案结每月足额工资5万元;支付从用工第二个月起24年5个月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万元。仲裁裁决以原告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和其他的权利主张已超过一年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主张。

原告不服裁决,于2012年8月7日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因招聘劳工不订立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1985年4月起向原告补发24年5个月双倍工资10万元,补办24年6个月社会保险费,并从辞退第二个月(2010年3月)起至本案审结时止向原告补发被辞退每月650元工资,报销原告被辞退后在家治病的医疗费1.6万元和后续治疗费2万元,向原告的妻子支付每月3000元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患病,在医疗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于2010年3月被辞退,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12年5月30日才向苍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间长达2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10月,被告按实际年限每年补助360元的一次离岗安置补贴费用给原告莫运鸿8820元。此时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是原告仍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原告以不懂法律和不知道权益被侵害而错过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正当,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因该诉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辞退后的工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运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莫云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4年6个月,被上诉人不签订劳动合同,且在上诉人患病治疗期间辞退上诉人,违反劳动法规定。上诉人被违法辞退后,在2012年3月因病情恶化到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叔子探望得知权利被侵害,才委托莫立华于同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违法辞退上诉人,应当支付工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地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云鸿在被上诉人新地镇人民政府工作近二十五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月,莫云鸿患脑出血疾病,治疗出院后再不能胜任工作,2010年3月被上诉人新地镇人民政府予以辞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新地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对莫云鸿进行一次性离岗安置补贴8820元,莫云鸿已签领。据上,莫云鸿至迟在2010年10月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于2012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莫云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观全

审判员  林 远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芷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