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1604-1号原告高胜,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洪才(系高胜之父),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秦承和,无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
原告高胜与被告秦承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胜各项损失122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胜各项损失8780.93元,合计20980.93元。
二、被告秦承和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高胜各项损失462.15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秦承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79010400026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25元,由原告高胜负担330元,被告秦承和负担495元(原告高胜同意被告秦承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给付495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792.5元。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蔡玉祥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792.5元及逾期利息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吉太
代理
审判员 张炳富
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永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