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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一初字第00119号

慕洪涛与葛洪春、韩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慕洪涛,葛洪春,韩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0119号

原告:慕洪涛,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葛洪春,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韩丽,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慕洪涛与被告葛洪春、韩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慕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洪春、韩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洪涛诉称,被告葛洪春、韩丽系夫妻关系,共同在霸州市××芳镇经营行李车加工店铺,原告为其生产的行李车进行喷漆等加工事宜,共欠加工费39957元,被告葛洪春、韩丽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12月出具欠条两张。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39957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葛洪春、韩丽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三、欠据两张,证明被告葛洪春、韩丽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12月出具欠条,金额分别为35000元、4957元,共计欠原告39957元。被告葛洪春、韩丽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洪春、韩丽在河北省××芳镇经营行李车厂,原告从2009年至2011年12月份按被告的要求,自备工具及油漆等材料,为被告提供的行李车喷漆。经结账,被告葛洪春经手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35000元;被告韩丽经手于2011年12月份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4957元,共计欠原告加工费3995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的行李车进行喷漆等加工事宜,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洪春、韩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洪春、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慕洪涛加工费39957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葛洪春、韩丽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牛志明

人民陪审员  王爱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