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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867号

郭兰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王金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兰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王金昌,王宝珠,李博,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郭兰玲。委托代理人张丽新,辽宁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地址盘锦兴隆台区双兴中路**号。负责人王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金昌,无业。被告王宝珠,无业。被告李博,无业。被告王某。

原告郭兰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王金昌、王宝珠、李博、王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昌、王宝珠、李博、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兰玲诉称,2012年6月19日18时10分许,郝明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7KM+812M处时,与第二被告至第五被告的亲属王建峰驾驶辽L×××××号车相撞,至王建峰死亡,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郝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L×××××号车的驾驶人王建峰负次要责任。经查明,王建峰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91500元,货损22600元,公估费9560元,施救费24000元,拆解费4000元,吊车费、看管费、存车费、修理费6800元,装卸费5000元,路产损失14430元,采血费200元,酒检费400元,车检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241元,合计18823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57869.3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车损没有提供修理费票据,与原告要求的拆解费修理费相重复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及检验费,在财产损害案件中不应支持,检验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偿。

被告王金昌、王宝珠、李博、王某辩称,四答辩人和王剑峰是直系亲属关系,司机王剑峰受雇于车主,为其开车运输,双方是雇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是司机王剑峰的直系亲属,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四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次辽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四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四答辩人不承担,综上所述,四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保护四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8时1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郝明亮辽P×××××/P2190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70KM+812M处时,与占用应急停车带停车的由驾驶人王剑峰驾驶的辽L×××××车相刮撞后,辽L×××××车由于惯性与高速护栏板和其车下人员王剑峰相刮,辽P×××××/P2190挂车也与高速护栏板相撞,造成两车及两车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辽L×××××车驾驶人王剑峰在车下死亡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郝明亮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剑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必要的酒检及车检费用900元,施救费用24000元,其中施救费系从事故地点拖车至停车场所所支付。2012年7月28日原告所有车辆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91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7300元。2012年7月27日辽P×××××/P2190挂车所运载货物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2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260元。另查明,辽P×××××/P2190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郭兰玲,郝明亮系其雇佣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王剑峰驾驶的辽L×××××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货物损失的公估报告书、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路产补偿费票据、车辆检验费票据、酒检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剑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郭兰玲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王剑峰所驾驶的辽L×××××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系在事故中造成损害后果后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亦是因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需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合理认定1135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采血费、装卸费及存车费等未能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予赔偿,因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1500元,车损评估费7300元,货物损失22600元,评估费2260元,施救费24000元,路产损失14430元,酒检费400元,车检费500元,交通费1135元,合计16412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兰玲车损、货物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及车检费合计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兰玲酒检费及交通费合计1535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兰玲车损、货物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及车检费合计48177元(162590-2000=160590×30%)。

三、驳回原告郭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此款直接给付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557元,由原告郭兰玲负担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