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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80号

李源锋与植沛垣买卖合同纠纷2013石民初3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李某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植某某,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陈某某,被告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等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在收取了原告货物后,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181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8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植某某答辩称,我承认拖欠原告的货款,但是要我还,我没钱只能慢慢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建造房屋于2011年期间在原告所经营的建材店购买水泥及钢筋等建材。经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购建材51815元,却只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21815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要作相应赔偿,遂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便诉诸本院。为证实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原件15张(时间从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6月23日,总货款合计51815元),以此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建材,但未付清货款的事实,其中水泥款3030元,钢材款48785元。在庭审中,被告确认送货单上的签名并承认其共收到原告所提供的51815元的建材,已付30000元,尚欠218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共提供51815元的货物,被告在收到全部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对价,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2181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81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水泥不合格的抗辩意见,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植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21815元及利息(以218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以21815元为限);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元,由被告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符晓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