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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60号

申请执行人王海江与被执行人文武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海江,文武强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江,男。被执行人文武强,男。申请执行人王海江与被执行人文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个执行人王海江支付人民币144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90元、案件执行费2083.8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文武强每月有工资收入4000元,并每月在中国工商银行东方市支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文武强在中国工商银行东方市支行的存款3000元,直到扣足147673.85元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宗标

审 判 员  陈 干

代理

审判员  程小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宗哲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