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750号
原告:吉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E-4-H11号。
法定代表人:钟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东梅,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由艳华,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告:王远航,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崔立媛,女,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吉林市多伦多花园物业职员,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妻。
原告吉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王远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廉东梅、由艳华,被告王远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到吉林家世界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4月,原告收购了吉林家世界有限公司并接收被告在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被告离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向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又向吉林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吉林高新区法院审理作出案号为(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58号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到当地社保部门做停保工作,导致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为其代缴了社会保险共计11925.8元。既然双方已经在2011年9月1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就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需将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返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缴纳的保险费共计11925.8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到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远航辩称:被告代为缴纳的保险费用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缴纳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被告已经在2011年9月26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2、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参保证明。证明被告的养老和失业保险缴纳至2012年11月,无欠费。并且明确写明被告于2006年7月—2012年11月是在原告处参保缴费的。3、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在职期间缴费明细。证明在2011年9月-2012年11月,原告仍然为被告缴纳了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大额医疗保险。4、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代缴明细。证明一直到2012年11月,原告每月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5、2011年10月-2012年11月,原告代缴被告保险明细,金额11925.8元。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告知书。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3、五险一金差额部分明细。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确的说明原告公司已经在2011年9月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到公司办理相关的手续,事实证明被告并没有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保险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单位原因,因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经过仲裁和诉讼,到了判决生效后在2012年11月29日才到劳动局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且停止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证据3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本院(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未予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此证不予确认。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和认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在吉林市家世界超市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初,原告收购了吉林市家世界超市有限公司并接收了原企业员工。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8年4月1日-2011年3月31日止。2011年4月1日,双方续签了老师合同。2011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邮寄给被告告知书,以被告无故未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3日为由,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接到通知后,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缴五险一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12年2月22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7793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272元;支付解除老师合同经济补偿金1356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017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告诉来院,本院作出(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
一、华润公司给付王远航经济补偿13560元;
二、华润公司给付王远航年休假工资报酬1017元;
三、驳回王远航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2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告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告知书后,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共计119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告知书(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不服,随即申请仲裁,要求补缴五险一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但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原告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11月期间一直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7日开始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因双方对原告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无约定,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给付利息较为适当(即从原告起诉之日),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及停保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远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吉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共计11925元,并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王远航承担。如果被告王远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吉浩
人民陪审员 张明星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