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833号原告贾选选,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个体。被告王风德,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韩彩平,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王军,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
原告贾选选与被告王风德、韩彩平、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选选与被告王风德、韩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选选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王风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韩彩平、王军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3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4月3日被告王风德向原告贾选选出具的借据一支、被告韩彩平、王军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风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王军、韩彩平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风德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结算至2012年3月3日。被告王风德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韩彩平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韩彩平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3日被告王风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韩彩平、王军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3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王风德、韩彩平、王军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贾选选要求其余利息按2%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贾选选借款给被告王风德,双方之间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贾选选要求被告王风德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但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月利率按照2%计算,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选选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韩彩平、王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王风德、韩彩平、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光军
代理
审判员 邱艳萍
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凤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