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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347号

郭彦林与乔海军、贺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彦林,乔海军,贺小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347号原告郭彦林,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乔海军,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贺小宏,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郭彦林诉被告乔海军、贺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彦林诉称:2011年5月13日,经奥云刚介绍,被告乔海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借款期限于2011年8月12日届满。借款由奥云刚及被告贺小宏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经原告催要,被告乔海军将利息清至2011年7月12日,再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乔海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贺小宏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乔海军由贺小宏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借款期限于2011年8月12日届满。奥云刚及被告贺小宏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直至还清本息为止。

被告乔海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现无力偿还,可逐步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乔海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贺小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均由被告乔海军使用,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小宏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郭彦林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经奥云刚介绍,乔海军向郭彦林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还款期限于2011年8月12日届满,借款由奥云刚及被告贺小宏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当日,原告提前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乔海军将利息清至2011年7月12日,借款本金484000元及从2011年7月13日起的利息,未向原告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彦林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234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贺小宏所有的陕KEZ1**丰田牌霸道车一辆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乔海军与原告郭彦林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自然人之间借款法定最高利率,对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提前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原告当庭变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按2.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贺小宏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责任期间内,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以无力偿还为由,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贺小宏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乔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彦林借款本金4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贺小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小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13130元,由被告乔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

人民陪审员  刘 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