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远青,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2日、同年4月15日、5月7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远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7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吴远青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世纪风”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云际村西江屯路段时,与对向陆某某驾驶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远青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接到陆某某的报警并出警处置,在事故处理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吴远青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随即于当晚7时30分许将被告人吴远青带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吴远青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吴远青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远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陆某某的报案和陈述;2、被告人吴远青的供述;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鉴定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及《送达回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DVD光碟;6、《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7、《查获经过》;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醉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经检测被告人吴远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已超过国家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吴远青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远青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吴远青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远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远青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远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云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