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某某,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付德友,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名叫轩某甲。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我俩性格不合,没有任何共同语言,我们夫妻生活极不协调,为此我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因与被告生活苦闷,我多次回娘家居住,2011年我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为早日解除痛苦婚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被告按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轩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10年,是有夫妻感情的。我们家里的事都是原告做主,我打工挣的钱也都交给原告。我和原告一直在一起居住,2013年春节我们还在一起居住,我认为我们之间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轩某甲。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2月份,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婚生男孩轩某某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子,双方对此均应予以珍惜。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从中吸取教训,改正己过,双方互谅互让,和好如初,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共创美好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