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超,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8时50分,被告人马超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雷寨村东郑组路段时,因观察不力,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钟德良相撞,致被害人钟德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超赔偿被害人钟德良亲属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马超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马超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德运、马荣升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超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超犯罪后能积极送伤者到医院抢救治疗,待交警接报警赶到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超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云 清
人民陪审员 马 旭
人民陪审员 潘 明 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永琴(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