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7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利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纪先,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邓丽锋,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培正,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里水稳通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谭云华。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谭云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再审申请人张利娜因与被申请人童纪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丽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里水稳通鞋厂(以下简称稳通鞋厂)、谭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利娜申请再审称:涉案借款系谭云华实施诈骗骗取的,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名义上是民间借贷,实则是合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法院以民间借贷案由作出终审判决错误,(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证实了谭云华对童纪先、张利娜实施诈骗犯罪,足以推翻本案判决要张利娜为谭云华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驳回童纪先对张利娜的起诉。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4日,张利娜与谭云华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童纪先(甲方)与谭云华(乙方)以及稳通鞋厂、邓丽锋、张利娜(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求现向甲方借款,由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稳通鞋厂、邓丽锋、张利娜在丙方处签名、捺指印、盖章。同日,谭云华出具了借据,载明收到童纪先的借款60万元,稳通鞋厂、邓丽锋、张利娜亦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盖章。此后,张利娜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其被谭云华欺骗,为包括童纪先在内的多个单位、个人提供担保等。虽然张利娜主张其系受谭云华的欺诈,被骗作为谭云华的担保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童纪先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结合张利娜对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捺印,是其本人所为并无异议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据此没有采信张利娜有关涉案保证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当。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张利娜与谭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利娜作为担保人还在该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确认,根据该合同上的“资金周转需求困难”的借款事由,在张利娜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债权人童纪先曾与债务人谭云华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谭云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张丽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应与谭云华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张丽娜现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供(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主张该刑事判决足以推翻本案民事判决,其不应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该刑事判决,童纪先、张利娜均是谭云华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并未认定童纪先对张利娜实施了诈骗行为,因此张丽娜以此作为新证据要求免除其的共同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利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利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震东
代理
审判员 胡晓清
代理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瑞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