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高佬雄”,出生地广州市,无业,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与中山四路交界处,在收取人民币200元后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廖某时,被警察人赃并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廖某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及案发现场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67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3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