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刘翠华。
委托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喜。
被告:陈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惠明路**号。
负责人:叶少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翠华诉被告李金喜、陈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决定将本案与同一交通事故的周建光、郑宝兰、潘胜剑诉被告李金喜、陈孔付、人保景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案合并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对原告刘翠花的医疗费用、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等申请司法鉴定。后再次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华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李金喜、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孔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华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11时16分许,原告同其丈夫潘胜剑搭乘由周建光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龙泉市公园路与广济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李金喜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周建光、潘胜剑当场受伤,浙D×××××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喜和周建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潘胜剑无责任。浙G×××××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陈孔付,该车在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伤经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22195.07元,日后还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事故给原告共造成损失63728.17元(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21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1650元;误工费235天×97.89元=23004.15元;护理费55天×97.89元=5383.95元;交通费495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7884.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922.05元;被告李金喜、陈孔付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金喜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孔付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超医保费用和不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时间有异议,时间过长;护理费偏高;交通费有异议;住宿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偏高;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承担50%的责任无异议。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不予承担。原告刘翠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118162012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被告李金喜与周建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翠华无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拟证明浙G×××××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浙G×××××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陈孔付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肋骨骨折,在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出院后还需加强营养和休息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2195.07元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休息6个月;原告还需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预计8000元的事实。6、车票及高速公路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就医需要花去交通费495元的事实。7、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护理需要花去住宿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金喜对原告刘翠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孔付未到庭参加质证。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合理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金喜向本院提交了浙G×××××号车的保险单,拟证明浙G×××××号车向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翠华、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对被告李金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孔付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医疗费应扣减超医保费用和不合理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翠华、被告李金喜对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翠华的医药费合理性、超医保用药范围及金额、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0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翠华的误工时间7个月。2、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计算。3、医疗费用基本合理。4、关于非医保费用审核,参照《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处理。非医保用药合计1805.95元。经质证,原告刘翠华、被告李金喜、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陈孔付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对于原告刘翠华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李金喜、人保景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0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刘翠华提交的证据5,结合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对于原告刘翠华提交的证据6,其中车票无具体的乘坐时间和地点,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与其就医地点也不一致,但考虑原告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刘翠华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未提交产生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李金喜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客车,沿龙泉市公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11时16分行驶至龙泉市公园南路与广济街路口路段时,与周建光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客车(车上搭乘原告刘翠华和潘胜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翠华和周建光、潘胜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喜与周建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翠华和潘胜剑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翠华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肋骨骨折,原告刘翠华到龙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55天,后又进行影像复查,花去医疗费22195.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翠华的医药费合理性、超医保用药范围及金额、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0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翠华的误工时间7个月。2、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计算。3、医疗费用基本合理。4、关于非医保费用审核,参照《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处理。非医保用药合计1805.95元。另查明,浙G×××××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孔付,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向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二、对原告刘翠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2195.0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合计180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1650元;3、误工费:210天×97.89元=20556.9元;4、护理费:55天×97.89元=5383.9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原告花去交通费为3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营养费:鉴于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以上共计58585.92元。被告李金喜已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喜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与周建光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喜与周建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翠华和潘胜剑无责任,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刘翠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1805.95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刘翠华和周建光、潘胜剑受伤,原告刘翠华的医疗费用为32345.07元(医疗费221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另案周建光的医疗费用为450.88元,潘胜剑的医疗费用为7316.23元(医疗费62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40112.18元,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按照原告刘翠华和周建光、潘胜剑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8063.65元(32345.07元÷40112.18元×10000元),误工费20556.9元,护理费5383.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304.5元。对原告刘翠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被告李金喜承担本起事故50%的责任,应对原告刘翠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景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翠华其他损失12140.71元[(58585.92元-34304.5元)×5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孔付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8063.65元、误工费20556.9元、护理费5383.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304.5元(含被告李金喜已垫付的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翠华其他经济损失12140.71元;
三、履行方式: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交龙泉市人民法院中转(中转账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账号:1650101201049000XXXX);
四、驳回原告刘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刘翠华负担35元,被告李金喜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连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