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66号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桃英、徐海昌、与陈桃英、徐海昌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桃英、徐海昌,陈桃英,徐海昌,仇雪琴,陈昌平,陈莉清,陈土生,陈水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66号

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甘文智。

委托代理人:魏钧龙。

被告:陈桃英。

被告:徐海昌。

被告:仇雪琴。

被告:陈昌平。

被告:陈莉清。

被告:陈土生。

被告:陈水仙。

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桃英、徐海昌、仇雪琴、陈昌平、陈莉清、陈土生、陈水仙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钧龙、被告陈桃英、陈昌平、陈莉清、陈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昌、仇雪琴、陈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沈天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沈天龙于2011年死亡,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4日止,月利率10.38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陈昌平、陈莉清、陈土生、陈水仙承担保证。2011年11月25日,被告徐海昌、仇雪琴签订保证函,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28日,被告陈淘英签订保证函。原、被告在2011年11月29日签订借据,借据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4日止,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66187.00元及利息68191.93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27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据实结算)。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66187.00元及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桃英、徐海昌、仇雪琴、陈昌平、陈莉清、陈土生、陈水仙返还借款266187.00元并按合同据实结算利息。

被告陈桃英、陈昌平、陈莉清、陈土生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归还剩余借款,但目前无还款能力,希望分期还款。被告徐海昌、仇雪琴、陈水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沈天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沈天龙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400000元,被告陈桃英、徐海昌、仇雪琴、陈昌平、陈莉清、陈土生、陈水仙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沈天龙发放贷款400000元,至2013年3月27日,沈天龙尚欠借款本金266187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保证函两份。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桃英、陈昌平、陈莉清、陈土生无异议,被告徐海昌、仇雪琴、陈水仙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沈天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天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第十二条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桃英、徐海昌、仇雪琴、陈昌平、陈莉清、陈土生、陈水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沈天龙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386667‰。借款期满后,沈天龙至今尚欠借款266187元,被告陈桃英、徐海昌、仇雪琴、陈昌平、陈莉清、陈土生、陈水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沈天龙拖欠原告借款266187元未还,被告陈桃英、徐海昌、仇雪琴、陈昌平、陈莉清、陈土生、陈水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桃英、徐海昌、仇雪琴、陈昌平、陈莉清、陈土生、陈水仙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桃英、徐海昌、仇雪琴、陈昌平、陈莉清、陈土生、陈水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618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6元,减半收取3158元,由被告陈桃英、徐海昌、仇雪琴、陈昌平、陈莉清、陈土生、陈水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晓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