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1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荣英,女,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鹿寨县古亭山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艾员妃,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婷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女,侗族,学生,2001年12月21日出生,住三江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被申请人的父亲。申请再审人周荣英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荣英申请再审称:吴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错误;原审判决周荣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过重。请求自治区高级法院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问题。吴某某在城南小学就读期间,因与黄梦宁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五级伤残。吴某某因此向黄梦宁等人主张权利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经历了一审和二审的诉讼程序,作为二审法院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生效判决即(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需承担50%的责任。即便是以该二审生效判决于作出的当日(2011年6月20日)就送达给吴某某的时间计算,那么,吴某某最早知道其本人因交通事故需承担责任而由此向城南小学的开办人周荣英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诉日期,最早也只能从2011年6月20日起算。实际上,吴某某向周荣英主张权利请求赔偿而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2月8日,距离2011年6月20日,仅仅几个月,并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城南小学,在办学期间疏于管理,导致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吴某某的人身遭受第三人的侵权伤害,因此城南小学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而酌定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需承担的50%的责任中的70%的责任由该小学的开办人周荣英承担赔偿。原审判决确定周荣英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周荣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周荣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荣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宝林
审 判 员 杨宁群
代理
审判员 潘庆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