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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察后商初字第9号

李庆功与赵登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庆功,赵登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察后商初字第9号原告李庆功,男,汉族,38岁。被告赵登云,男,蒙古族,49岁。委托代理人忽必烈,男,蒙古族,34岁,系赵登云之弟,特别代理。

原告李庆功为与被告赵登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功、被告赵登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忽必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察右后旗养殖场基地的羊棚工程建设,双方约定每平米被告给原告工程款为110元,该工程共1120平方米,共计123200元,随着工程的进度,被告共支付原告58200元,现在该工程已经全部结束,但被告找种种借口推诿,不同意支付拖欠65000万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6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李庆功承包我养殖基地羊舍建设,长1172米,宽为10米,造价这每平米110元。相关事宜有我与李庆功的协议书。刚开始建造时,因李庆功在,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后赵振海来后,两人因工资发生了矛盾,经调解无效,李庆功不到场,李庆功拿走的钱也没有给工人开资,为了羊舍的如期完工,后我和李庆功,赵振海商量,保证人工工资,先期李庆功拿去的款由李庆功和赵振海解决。李庆功共计支付了59340元,有借据为证。在后期施工中,赵振海为二个工人支付工程款60375元,有借据为证。羊舍的房项由李庆功施工,由于李庆功不在场,没有按照施工规范去做,已造成阳光板的严重受损,出檐长度不够,房顶的水全部顺墙体而下,墙体全部湿透,冬季全部结冰,造成门无法开启,还有两个大门无法关上,房顶的烟洞全部漏雨,我多次要求李庆功维修,都没有完善。我要求李庆功把不合格的项目维修完后,欠他的款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在本察右后旗养殖场基地的羊棚工程建设,约定每平米被告给原告工程款为110元,该工程共1120平方米。此后原告组织人力为被告进行施工,期间支取了部分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为被告所建羊舍,存在前墙水涮、多处出现水泥墙皮掉落、烟囱漏雨等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反映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养殖场羊舍的建设(包括主体、羊舍抹灰、路面、羊槽等,约定按每平米110元结算,按工程进度付款。(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给被告所写借(收)条12张,赵振海所写欠条16张。证实李庆功先后向被告支工程款59340元,赵振海代支工人工资603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所完成的工程,又存在不合格现象,因而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庆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李庆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利翔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霍永祯

书 记 员 李永英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