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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429号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桂花、陈佩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桂花,陈佩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该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桂花,女,住扶沟县城关镇。被告陈佩珍,女,住扶沟县城关镇。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桂花、陈佩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宋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花、陈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5月11日,王桂花在扶沟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11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并由陈佩珍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扶沟县信用联社多次催要,王桂花、陈佩珍拖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0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桂花偿还扶沟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陈佩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桂花未作答辩。被告陈佩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扶沟县信用联社分别与王桂花、陈佩珍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王桂花以购百货为由在扶沟县信用联社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11日,约定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陈佩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王桂花分四次清偿利息至2010年9月30日,本金分文未还。王桂花现仍拖欠扶沟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0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陈佩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王桂花及陈佩珍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扶沟县信用联社与王桂花、陈佩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王桂花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佩珍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佩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桂花、陈佩珍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红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