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爱军,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海,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晓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娜,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雅婷,女,19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美娜,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淑莲,女,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孙翠平,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述会,男,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翠华,女,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菲,女,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孙翠平,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雨凡,男,200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孙翠平,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上述五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晶,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俊丰,男,1979年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永,镇长。委托代理人XX野,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政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秀,女,1968年1月8日出生。
上诉人于爱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宗义系原告张美娜之夫、原告胡雅婷之父、原告唐淑莲之子。王作松系孙翠平之夫、王述会及王翠华之子、王菲及王雨凡之父。2010年6月28日11时30分,被告于爱军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货量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成山镇成山林场西面南北路东侧的快速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休闲度假村西侧道路处时,与胡宗义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边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并驶入路左(车上乘坐田光泽、王作松),在道路东侧的快速车道内相撞,致胡宗义、田光泽当场死亡,王作松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宗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爱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作松、田光泽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5月2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16845.5元,死亡赔偿金139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7119元。另查,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江晶,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经荣成市公安局委托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对其制动性能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鲁K×××××号货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路段因养护、维修致使路面多处出现坑槽,且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无限速标志,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系该路段养护管理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工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鲁K×××××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因此交强险赔偿数额由三人按比例受偿,余额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胡宗义负主要责任,田光泽、王作松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货车的司机被告于爱军、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各自负次要责任。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作为事故路段的养护管理者,未履行正常的养护管理职责,导致事故的发生,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对剩余经济损失按胡宗义承担40%、被告于爱军承担30%予以分担。对于被告于爱军所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江晶所有,该车辆经鉴定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江晶将车辆交给被告于爱军使用,负有一定的过错,为此由其承担其中的1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王作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孙翠平、王述会、王翠华、王菲、王雨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此次事故中共死亡三人,王作松系城镇居民,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一起事故中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应当统一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
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辩称虽然路面有瑕疵但不足以发生车毁人亡的后果,驾驶人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且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发生本次事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经审查系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胡宗义之母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于爱军各赔偿5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娜、胡雅婷、唐淑莲死亡赔偿金36666元(110000元÷3,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7710);
二、被告于爱军赔偿原告张美娜、胡雅婷、唐淑莲死亡赔偿金97155元{[(19946元×20年-36666元)+13118元×17年÷2人+4807元×5年÷2]×20%};
三、被告于爱军赔偿原告张美娜、胡雅婷、唐淑莲丧葬费3369元(16845.5元×20%);
四、被告于爱军赔偿原告张美娜、胡雅婷、唐淑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二至四项共计105524元,被告于爱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原告;
五、被告江晶赔偿原告张美娜、胡雅婷、唐淑莲死亡赔偿金48577元{[(19946元×20年-36666元)+13118元×17年÷2人+4807元×5年÷2]×10%};
六、被告江晶赔偿原告张美娜、胡雅婷、唐淑莲丧葬费1685元(16845.5元×10%)。上述五、六项共计50262元,被告江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原告;
七、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美娜、胡雅婷、唐淑莲死亡赔偿金145732元{[(19946元×20年-36666元)+13118元×17年÷2人+4807元×5年÷2]×30%};
八、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美娜、胡雅婷、唐淑莲丧葬费5054元(16845.5元×30%);
九、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美娜、胡雅婷、唐淑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七至九项共计155786元,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原告;
十、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俊丰、孙翠平、王述会、王翠华、王菲、王雨凡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1元,原告张美娜、胡雅婷、唐淑莲负担351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17元,被告于爱军负担1757元,被告江晶负担878元,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负担2635元。
上诉人于爱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宗义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江晶应共赔偿被上诉人20%的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江晶赔偿被上诉人30%损失比例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美娜、胡雅婷、唐淑莲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江晶、王俊丰未进行述辩。原审被告孙翠平、王述会、王翠华、王菲、王雨凡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述称,原审判令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赔偿被上诉人30%损失比例过高。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述称,其已按照原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宗义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根据上述认定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的损失,该赔偿比例与上诉人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相符,与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并未超出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共同赔偿被上诉人20%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上诉人于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智慧
代理
审判员 刘 茜
代理
审判员 蒋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