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秦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黄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秦安县兴国镇北关社区居民。 被告王某,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秦安县兴国镇北关社区居民。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9月18日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于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16日生女儿黄向华;2012年1月19日生儿子黄向京。2011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一审驳回,此后,夫妻分居至今长达三年之久。无奈我只得起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黄向华由被告抚养,儿子黄向京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述婚姻基本状况及孩子情况属实,引起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父母从中挑拨,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答辩人称夫妻分居三年之久纯属无稽之谈,自2011年10月夫妻开始分居至今不过一年零五个月。因此,恳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要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答辩人提出以下要求: 要求被答辩人承担共同债务52000元(自2011年9月30日至今为生育、抚育孩子及租房居住等向他人借的债务); 两个孩子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承担抚养费; 答辩人的个人物品及陪嫁物应全部返回; 被答辩人应承担经济帮助金10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若离婚,是否由原告给被告经济帮助10万元? 如若原、被告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若有,共同债务如何清偿,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被告是否有个人财产,若有是否由原告全部返还?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如下: 1、秦安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生孩子的事实; 2、2-1秦安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出院结算单1份,金额1512.07元、2-2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统一收费票据2张,金额108.40元。用以证明被告生孩子时的费用是他支付的; 3、记事本一本,记载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14日的生活支出流水账,证明被告生孩子前原告租房和雇保姆的费用; 4、秦安县人民法院(2011)秦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1份(副本),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质证中,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5、结婚证复印件2份(原件已烧),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质证中,被告认可,经过庭审调查,确认结婚证原件已烧毁。 (二)、被告为证明诉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6、借条(复印件)1张,“今借赵建秀250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王某,2011.11.25日”(借据中将2011.11.25日中的“11”后一位“1”是由“2”涂改过来的)。证明夫妻分居后(2011年9月30日--2012年4月)为孩子上学和生活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7、借条1张,“今借高某27000元整,大写贰万柒仟元整,借款人,王燕,2012.10.5”(借据中将2012.10.5中的“12”后一位“2”是由“3”涂改过来的)。证明她自2012年至今为孩子上学和生活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8、证人高某出庭进行作证,高某称:“被告向我借钱,借了27000元,也没有说用途,是现金,2012年10月份借的,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楚,我给被告拿过去的,当时她母亲不在,就我和被告两个,给钱时我当时说算写了,当时没写借条,后来被告说借钱的事情不好说,就补了个借条”。对该证据原告质证中以借款人是王燕而不是王某,不予认可。 (三)、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9、秦安县蓝天幼儿园园长柴梅兰调查笔录,证明黄向华在该幼儿园读书的基本情况。质证中,双方确定黄向华在该幼儿园所花费用是12500元,该费用是王某支付的。 10、法院依职权对赵建秀进行调查,赵建秀说,“王某自2011年11月20下旬起,先后四次从她处借人民币25000元,但每次借钱的时间和数额她说不清,2013年元月份王某给她补了借条,借条在家里,她向法庭交来”,质证中,王某对初次借钱的时间不予认可,说比2011年11月20下旬早一点,对四次借钱的时间说不清,对数额进行了解释,第一次借了10000元、第二次借了4000元、第三次借了5000元、第四次借了5000元,并称借条赵建秀在洗衣服时毁了。黄某对该证据质证时,只认可王某给在秦安县蓝天幼儿园给孩子支付的12500元可能是这笔借款,但对余下的因王某没有举证用于何处,他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1、4、5,表示认可;对证据2-2以票据署名是“王艳”而不是王某,不予认可,对证据3,以费用是被告和保姆两个人吃的,但费用有的不真实,流水账是保姆写的,她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6、以他没有见为由表示不认可,对证据7、8,以借款人均是王燕而不是王某为由表示不认可;对法庭以职权调取的证据9、双方质证表示认可,为被告所付;证据10,原告只认可该笔借款中给孩子支付的12500元。其余不认可,被告对初次借款时间不予认可,但对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4、5号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对2-1,被告表示属原告支付,认可,法庭予以确认,对2-2被告以票据“王艳”与王某不属同一人,不予认可,因该票据是被告怀孕后期为其检查所花费用,已由原告支付,法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认定王某生孩子前由陈转霞护理,其他不做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及证据8,通过综合分析,结合证据9、证据10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被告王某借高某与赵建秀债务的事实存在,但用于孩子在秦安县蓝天幼儿园上学的只有12500元,王某借赵建秀25000元,借高某27000元总计52000元,除125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其余39500元应认定为王某个人债务。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9月18日到秦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于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9年7月16日生女儿黄向华;2012年1月19日生儿子黄向京。2011年9月3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在怀孕期间,秦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秦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从此,夫妻开始分居。现女儿黄向华随王某一起生活,儿子黄向京随黄某一起生活。女儿黄向华自2011年8月在蓝天幼儿园上学,所花学费及生活费12500元均由王某负担,王某怀孕后期(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月14日)由原告找他人陪护,儿子黄向京在2012年1月19日出生时由原告找他人在医院护理,出院后黄向京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康佳冰箱1台、康佳洗衣机1台、康佳电视机1台、电脑1台(台式组装)。 另查明:王某自2011年11月25日和2012年10月5日先后两次借赵建秀和高某债务52000元,除12500元用于支付女儿黄向华自2011年8月至现在四学期的费用是12500元外,剩余39500元无法举证用于何处。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生有子女,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在怀孕期间,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在被告生孩子时,只找人在医院护理,但未亲自到医院照顾,没有尽到做丈夫应尽的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果,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结合本案实际,儿子黄向京应由原告抚养,女儿黄向华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对被告提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2000元,其中12500元用于女儿黄向华在蓝天幼儿园的教育支出,原告表示认可外,其余39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结合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借据是后补的,且有涂改的痕迹,被告对该债务的用途又没有举证说明用于何处,应认定为被告王某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清偿,黄向华在蓝天幼儿园所花费用12500元(王某已支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清偿,考虑到王某自2011年9月30日夫妻分居后,和女儿一起生活,期间生活费用由王某自己负担,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尽到对女儿黄向华的抚养义务,故该共同债务应由原告黄某清偿;被告王某提出由原告黄某给其经济帮助10万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通过庭审调查原告黄某没有个人财产,亦没有固定收入故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2、男孩黄向京由黄某抚养;女儿黄向华由王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3、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康佳冰箱1台、康佳洗衣机1台、康佳电视机1台、电脑1台(台式组装)归其所有; 4、黄某清偿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2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小林
代理
审判员 姬君鹏
人民陪审员 张英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慧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