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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何耀光诉被告滕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耀光,滕奇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702号原告何耀光。被告滕奇静。

原告何耀光诉被告滕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钟新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红旭、

人民陪审员庾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唐建忠担任记录。原告何耀光、被告滕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耀光诉称,2005年10月1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滕奇静辩称,原告所诉是实,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5万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滕奇静对原告何耀光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滕奇静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何耀光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滕奇静给付原告何耀光借款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滕奇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新和

审 判 员  唐红旭

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建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