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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执字第00022号

雍城华州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雍城华州建筑材料租赁站,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凤翔执字第00022号申请执行人雍城华州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凤翔县城西关。负责人王周勤,该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来,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执行的(2011)凤翔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雍城华州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7日应申请执行人雍城华州建筑材料租赁站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雍城华州建筑材料租赁站要求被执行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材料折价款、违约金等536611.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雍城华州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等430000元(含押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8350元,执行费7000元,现已履行,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凤翔县人民法院的(2011)凤翔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五堂

审判员  侯永利

审判员  汶金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师海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