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1号原告肖飞,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利,男,46岁,汉族。
原告肖飞诉被告王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013年1月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吕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飞诉称,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的石子,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石子款17000元。被告王胜利未作答辩。原告肖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胜利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7000元之事实。2、证人陈ⅹ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王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肖飞对证人陈峰的出庭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和证人陈ⅹ的出庭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承包双桥乡乡间村村通修路工程,购买原告的石子,2010年11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7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胜利欠原告肖飞石子款1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偿还原告肖飞欠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