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聂国义。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键,永吉县万昌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吉成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国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乙(2003年8月10日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月起,被告经常出入歌厅,与原女友同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0元;共同财产坐落于马场村4社的砖瓦结构房屋一座(55.00平方米,价值70000.00元)归原告所有;手扶拖拉机和农用车各一台(价值20000.00元)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价值90000.00元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原告从房屋价款中应给付被告的25000.00元抵顶被告应给付原告的4年子女抚养费;无共同债务;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从未与她人同居,孩子一直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无固定住所和收入,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虽然有房子,但有共同外债78000.00元,无其他财产,其他的财产都是被告父母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婚生女孩由谁抚养为宜?二、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家庭外债?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口述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但是原告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孩子马上进入青春期,因此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口述要求依法分割房屋,农用车和手扶式拖拉机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应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偿还欠原告母亲付喜芬17000.00元,已出售了上述农用车和手扶式拖拉机,并且当庭出示了已收回被告于2012年给原告母亲付喜芬出具的欠据一张。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农用车和手扶式拖拉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虽提供了农用车和手扶式拖拉机已出售的证据,并用于偿还欠原告母亲付喜芬的款,但证人(债权人)付喜芬未出庭证实欠款已由被告偿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7.33元,合计30027.33元。2.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在该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3.证人范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曾分别于2008年7月、2009年月9月、2012年10月向被告借款共计16000.00元,已偿还1000.00元,尚欠15000.00元未偿还。4.证人张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11月被告因偿还贷款向其借款11000.00元,至今未偿还。5.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因偿还贷款向其借款15000.00元,至今未偿还。6.书面证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分家时父母曾分给外债,现尚欠孙传强8000.00元未偿还。7.欠据一份,证明2012年被告欠付喜芬17000.00元,现已还清,并收回欠据。原告针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口述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被告在2012年6月初曾和前女友去吉林做过引产,具体医院不清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口述婚生女由其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婚生女孩张某乙于2012年10月1日起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至今,从孩子健康成长和受教育程度出发,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口述要求依法分割房屋,农用车和手扶拖拉机,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房屋的问题,待结合本案定论时予以考虑,但分割农用车和手扶式拖拉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凭证一份),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虽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举相反的证据,且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范某某的当庭证言),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张某乙的当庭证言),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陈某某当庭证言,并出示欠据一份),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书面证据一份),原告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形成,且证人孙某某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欠据一份),原告未提出质疑,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乙(2003年8月10日生)。2012年10月1日起,该婚生女孩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共同财产有砖瓦结构房屋55.00平方米一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欠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范某某15000.00元、张某乙11000.00元、陈某某15000.00,共计7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其抚养,庭审中被告亦主张由其抚养较为适宜,并向法庭提举了该婚生女孩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的证据,原告自认,自2012年10月1日起,该婚生女孩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而原告靠在外打工维持生活,现孩子幼小,从孩子身心健康和成长发育角度出发,被告抚养该婚生女比原告更为适宜,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婚生女孩由其抚养,被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6000.00元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夫妻共同财产有砖瓦结构房屋55.00平方米,原、被告诉争的婚生女拟判决由被告抚养,根据婚姻法财产分配原则的规定,房屋归抚养子女方被告所有,并由原告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支撑,本院对其观点不采纳。反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共同债务有71000.00元,因拟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所以债务由被告承担较为合理,且不显失公平。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乙(2003年8月10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该婚生女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永吉县岔路河镇马场村4社的砖瓦结构房屋一座(55.0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71000.00元由被告偿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成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