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梁云,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住XX。原告温长松(曾用名温科喜),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住XX。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宾,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寿荣,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住XX。第三人马秋群,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住XX。第三人马秋英,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住XX。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梁云、温长松诉被告马寿荣、第三人马秋群、马秋英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安长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覃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云、温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宾和被告马寿荣、第三人马秋群、马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云、温长松诉称:1983年10月梁云(丧偶,生育有一子叫温长松,曾用名叫温科喜)经人介绍与马福增(丧偶,生育有一子叫马寿荣,大女儿叫马秋群,小女儿叫马秋英)认识,不久就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l984年8月1日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第30号;双方重组家庭,双方的户口未改变,婚后梁云与马福增、温长松共三人在融水镇香山路21号(林业局大院)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到现在,马福增于2012年10月31日因病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去世,享年85岁,马福增在去世以后,被告马寿荣未经梁云、温长松的同意,擅自领取了抚恤费30858元,独自占有。原告梁云、温长松认为被告马寿荣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将马福增(已病故)留下来的遗产30858元(抚恤费)由原告梁云、原告温长松,被告马寿荣,第三人马秋群、马秋英等5人平均分配。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梁云、温长松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证明马福增和梁云是合法夫妻的事实;
三、融水县中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马福增死亡的事实;
四、融水县林业局证明之一,证明马福增生前收入事实;
五、融水县林业局证明之二。证明温长松是享有继承权;
六、抚恤费审批表和发放表,证明被告马寿荣已经领取30858元抚恤费的事实;
七、农行信息查询单,证明马福增9月18日在农行存有35281.17元的事实。
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称:二原告要求分配抚恤金3085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其父亲与原告梁云结婚以后双方均分别管理各自的收入,所以在父亲去世以后,二原告明确确认父亲的存款和抚恤金均作为遗产来处分。2012年l2月28日,原告和三答辩人对父亲遗产及后事支出进行核算,确认父亲存折和抚恤金总额为75788元,办理后事总支出为54973元,剩余20815元,原告温长松自愿放弃继承,由原告梁云和三答辩人平均分配20815元,每人分得5203.75元,温长松已代梁云领取。可见,父亲的存款及抚恤金作为遗产由原告梁云与三答辩人平均分割,是基于全部继承人的合意,并且已经分割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和再次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有:
一、农行存折,证明被告父亲去世后存折上存款余额为29937.89元,而且已经取出了29930元。原告温长松已经代梁云领取他应得的份额;
二、结算单,证明本案涉及抚恤金、银行存款都已经经过家庭成员协商后进行分配,已经分配完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死者遗产中的存款余额为35281.17元。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但对原告认为死者遗产中的存款余额为35281.17元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原、被告父亲去世后的存款余额应为35281.17元而不是29937.89元;认为证据2的结算单签名上遗漏继承人温长松的签名是无效,没有温长松本人签名,他只是代梁云签名而已。本院经查证核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只采信其部分内容。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云(丧偶,生育有一子叫温长松)与马福增(丧偶,生育有一子叫马寿荣,大女儿叫马秋群,小女儿叫马秋英)于1984年8月1日,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重组家庭,但双方的户口未改变,原告梁云携带儿子温长松与马福增在融水镇香山路21号共同生活,2012年10月31日,马福增因病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去世,享年85岁。马福增在去世以后,原、被告双方共同为死者马福增办理丧葬事宜,办理丧葬的各项费用的开支由马寿荣负责操办。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马秋群从马福增柜子里取走账户名为马福增的农行存折,并于2012年12月27日、28日,分别从该存折中取出29000元和930元,该存折尚余7.89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马寿荣从马福增生前单位(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营林站),领取抚恤金30858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马寿荣从账户名为马福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里取出15000元,该存折尚余93.88元。2012年12月28日,在马秋群、马秋英、马寿荣、温长松都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对马福增的抚恤金30858元、农行存款29930元、邮政存款15000元,和办理丧事的开支进行结算,对剩余部分进行分配,原告温长松代其母亲领取5203.75元。后,双方对遗产、共有财产分配存在分歧,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马福增的抚恤金共计32677元,(一次性抚恤金22220元,三个月的工资5457元,丧葬费5000元),即被告马寿荣从马福增生前单位领取抚恤金30858元加上马福增农行存折中的1819元。综观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所谓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且因其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所以不能严格按照遗产继承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本案中,因死者马福增的子女均已成人不需抚养,而死者马福增的配偶梁云已年满80周岁,虽然退休后有退休金,但收入微薄,仍需要部分抚养,所以在分配抚恤金时应予以多照顾。关于具体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死者马福增直系亲属,都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双方本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然而双方却在失去亲人后不久对簿公堂,这不仅令逝者不安,也使生者之间产生了许多新的隔阂和矛盾。因此,本院本着公平合理解决纠纷原则,并综合全案案情,酌情认定本案的抚恤金27677元部分(一次性抚恤金22220+三个月全额工资5457元)由原告梁云享有1/2份额,余下1/2份额由温长松、马寿荣、马秋群、马秋英平分。因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只要求对抚恤金由梁云、温长松、马寿荣、马秋群、马秋英五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5535.4元,属于在法律的范围内合法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抚恤费中的另外5000元丧葬费,应该用于办理马福增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开支,而办理马福增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开支已明显超出5000元,故本院对该抚恤费中的5000元丧葬费暂不再处理。被告方认为本案纠纷各方当事人已经协商解决完毕,且有结算单为证,不应再做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只有温长松代其母亲领取5203.75元的签字,并没有被告方所说的原告温长松放弃权利的协商内容,即只能证明原告温长松代其母亲领取5203.75元和对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用情况的认可。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处理该财产的协议。且纵观全案案情,结算单所做的分配方案确实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死者马福增的生前单位已经将抚恤金中的1819元其打入其农行账户,所以农行存款中的29930元,有1819元属于抚恤金,其余的28111元才属于死者与原告梁云的共同财产。又因被告已经将抚恤金和15000元邮政存款和28111元(29930-1819元)农行存款一起混合进行处理,本院已无法辨认梁云、马寿荣、马秋群、马秋英所分得的5203.75元属于哪部分款项,为尽快解决纠纷,本院将梁云、马寿荣、马秋群、马秋英所分得的5203.75元统一划归抚恤金所得份额上,进行多退少补。对其他15000元邮政存款和28111元(29930-1819元)农行存款,本院将另案处理。至于,办理马福增丧葬事宜所花费用,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的问题。因该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因继承引起的有身份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法定抵消的情形,且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暂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寿荣退还5535.4元抚恤金给原告温长松;
二、被告马寿荣退还331.65元抚恤金给原告梁云;
三、被告马寿荣退还331.65元抚恤金给第三人马秋群;
四、被告马寿荣退还331.65元抚恤金给第三人马秋英。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原告已预付286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马寿荣负担5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安长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搜索“”